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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在當地人民反抗的情況下拋棄了合法的方法
儘管德國人十分重視使被佔領國家的法律與司法制度同納粹的政治與思想目標協調一致的工作,但是他們不久便開始主要依靠恐怖政策,而不是依靠合法手段去對付反對新秩序的人。例如,以丹麥而言,只有一百十三名抵抗運動的成員是經過軍事法庭的判決而被處死的,可是至少有七百九十七人是在德國當局乾的&ldo;清剿&rdo;或&ldo;報復&rdo;的屠殺和其他恐怖行為中被殺害的。不同的因素促使德國人逐步拋棄了&ldo;合法&rdo;的假面具。一個因素是法院‐‐包括佔領後設立的正式德國法院和為了應付特殊的緊急狀態而設立的軍事法庭‐‐不能應付當地的抵抗運動,尤其是1941年對俄國發動進攻後由共產黨所鼓動而組織起來的抵抗運動。另一個因素,也許是更為重要的因素是,希特勒本人極其反對利用法院去對付佔領區內的抵抗運動。希特勒顯然歡迎東方地區有遊擊戰,因為這給了他一個機會去&ldo;掃蕩&rdo;所有膽敢反抗他的人,所以他原則上反對把反抗他的人交給法院去審判。1940年9月,在討論捷克&ldo;問題&rdo;時,他斷然反對德國司法部長居特納所主張的把四個捷克領袖交給人民法院審訊的建議,並且堅決認為,&ldo;對待捷克叛亂分子和反抗者,德國的行刑隊就很夠了&rdo;。他還說,&ldo;透過法院的判決去製造一些烈士是錯誤的,安德烈亞斯?霍費爾和施拉格特的例子就證明瞭這一點&rdo;。1942年,他顯然認為,對付暗殺海德里希的兇手的最好辦法,不是去審訊所有的可疑分子,而是把148三萬到四萬有&ldo;政治活動嫌疑&rdo;的捷克人立即處決。至於丹麥,他又想到霍費爾和施拉格特這兩個例子,所以同樣斷然地認為,&ldo;絕對不能把破壞分子交給法院去審判&rdo;。對付這些破壞分子只有一個辦法,&ldo;那就是殺掉他們‐‐最好在他們犯罪的時刻,否則就在逮捕以後&rdo;。結果是,1943年12月,希特勒親自發給了貝斯特和當地德國警察頭子京特?潘克一道嚴格的命令,要他們發動那種聲名狼藉的&ldo;報復&rdo;或&ldo;清剿&rdo;大屠殺。在西方,德國人對陰謀損害武裝部隊的行為採用了集體負責的原則,從而第一次明目張膽地拋棄了&ldo;合法性&rdo;。這項原則,根據德國軍政長官施特雷齊烏斯的一道命令,早在1940年9月便應用於法國被佔領區。這道命令授權當地的德國區長向法國居民索取遵守法紀的保證人,凡遇&ldo;可能發生嚴重的暴力罪行時&rdo;,以及遇到沒有&ldo;其他適當的手段來維持治安&rdo;時,還可以扣留人質,德國司令官掌握著這道命令賦予他們的權力後,進行了多次大規模的屠殺,作為對反抗武裝部隊&ldo;罪行&rdo;的報復,甚至還公佈了所謂&ldo;人質條例&rdo;,企圖使這種做法合法化。他們並不盡力去查明被處決的人事實上是否參加了抵抗運動,尤其是在1941年9月30日以後,因為那天施蒂爾普納格爾發布了一道命令:所有被法國當局拘留的法國人,以及所有被德國人拘留的法國人,都將視為潛在的人質。然而,甚至在為時較晚的期間,德國軍事當局對於不做一點審訊的表面文章就把人質槍斃,顯然也還有點不安。因此,在 1941年12月7日至14日的行政長官匯報中,有這樣一項建議:與其把人質立即槍決,不如讓軍事法庭對那些在正常情況下僅會被判處徒刑或者甚至會獲得赦免的犯人判處死刑。149 集體負責原則的應用和扣押人質的辦法也不限於軍管的國家。在戰爭剛爆發的時候,保護國的蓋世太保就逮捕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