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4章 再審 (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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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審判決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基本一致,陳華在本案中敗訴的原因大概總結出以下幾點,而這幾點也正是我和辦案法官在法律和事實上理解不一致的地方:
首先,原判決認為,陳華的兩個姐姐雖不具備陳華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但多年來一直經營、管理案涉爭議田地,而被告陳華則一直經營、管理本家庭戶其他責任田地的客觀事實,可以印證就本戶承包經營的責任田土在家庭成員內部的分配上達成了相應的默示條款。
在這一點上,我與辦案法官的意見有異。明明是陳華好心幫助,將土地讓出來給兩個姐姐種菜,並不代表是把土地拱手相送,怎麼到判決中卻變成了內部分配上達成了相應的默示條款?“久借不還”反倒有理?而且判決中對這一事實認定很大程度上帶有主觀推測的意味。
其次,原判決認為,第二輪承包經營時,陳華的兩個姐姐作為各自夫家成員未取得新增田土,所以仍然可以享受孃家的土地權益。
而這一點我的理解是,根據第二輪土地承包中“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原則,陳華的兩個姐姐應該是作為夫家新增成員,以“稀釋家庭成員土地份額”的方式享受了夫家土地的權益。否則,非要取得新增土地才算享受權益的話,那豈不是又與“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原則相違背?在這一點上,我認為原判決的觀點有與土地政策相矛盾的地方。
最後,原判決認為,陳華的兩個姐姐在第二輪承包前已經嫁到了外村,屬於“外嫁女”,且在嫁入地未分到土地,因此其原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在這一點上,我的不同意見是,在我國現階段司法實踐中,“外嫁女”一詞並不是一個法律概念,但一般認為“外嫁女”是指與外村人結婚後戶籍仍留在本村的已婚農村婦女。
“外嫁女”是否能夠享有嫁出地或者嫁入地的土地權益,由於有《土地承包法》第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的規定,因此這一問題的關鍵仍集中在了“外嫁女”是否具有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這一點上。
目前,我國地方人民法院對“外嫁女”是否具有某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標準都進行了不斷的探索,在認定標準上主要有兩種模式:一是戶籍主義模式,即只要其戶籍屬於某集體經濟組織,就具備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有權享有該組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二是戶籍加義務模式,即除了戶籍落戶於某集體經濟組織以外,還應像本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一樣盡義務,才視為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如安徽省高院釋出的《關於處理農村土地糾紛案件的指導意見》中規定:“對於外嫁女雖未取得嫁入地集體經濟組織戶籍,但已經脫離嫁出地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生活的,應當具有嫁入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就側重於生產、生活義務履行的歸屬。
在本案中,陳華的兩個姐姐早在第二輪土地承包前就已嫁到外村,而且戶籍也隨之遷走,那麼按理說她們不可能再具備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而原判決在“外嫁女”的概念、性質和權利保護上有些過於一概而論了。
看著我整理出來的訴訟思路,我長舒了一口氣,不論成功與否,最起碼我找到了撬動這個案件的支點。那個誰不是說過,給他一個支點,地球都能撬得動嗎?
我又叫來小菲,她看了一眼桌上的材料,知道還是那個案件,一番死皮賴臉地嗲著聲音說:“師傅啊,你別折磨我了,這個案子都終審了,我實在是……”
我故意板著臉訓斥她:“小菲,你還知道你是實習生,實習生就要有個學習的態度,就你這態度,你能學到個啥?”
見我訓斥起來,她立馬收起了一臉不情願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