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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技村幸子不同,福地藤子是個無危害、無危險的女人,雖然為他提供不在現場的證明,也不會向他提出任何要求。
第二十九節檢察官的&ldo;自由心證&rdo;
岡野正一上述的理由是違反《憲法》和事實認定有誤。
辯護人的理由書提出證據能力無效。
審判的證據能力主要集中於兩點,其中之一是自供的任意性。
《憲法》(第38條)規定,強制、刑訊、脅迫下的非任意性自供和長期非法拘留、 拘禁後的自供也不能作為證據。(該條第2款)有非任意嫌疑的自供也不能作為證據。可以將自供作為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時,也不得將自供作為推一證據,必須具有其它補充證據。
補充證據有物證和人證。物證是足以證明某人犯罪的物質,如兇器、指紋、腳印。衣服等。人證係指證人的當庭供述,其中,在嚴格限制下,聽人傳說的證言也可以作為證據。
除直接證據之外,還有間接證據。間接證據透過證明其它事實,來證明犯罪事實。
這些證據能否證明犯罪事實,即證據是否具有證明能力,由法官判定。判定要聽憑法官的自由心情,這叫做&ldo;自由心證主義&rdo;。為此,作為法官判斷材料的證據必須真實可信。所以,只有在法庭上進行合法調查後的證據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材料。
‐以上簡要敘述了證明犯罪的審理過程,現在從後者來說岡野。在實施犯罪的當時,他穿的運動衫袖口上附上了被害人枝村幸子的鼻血和嘴裡流出的嘔吐物,此外還從被害人屍體所在房間裡採集到岡野的新指紋。這些是物證。
岡野對此也不否認。但他聲稱是在發現屍體,抱起被害人上半身時,襯衫袖口上沾上了血跡和汙物。
證人有岡野的妻子和子、他的公寓管理人、佐山道夫、福地藤子、被害人公寓的住客、香菸店主婦等。
然而,他們的證言都沒目擊岡野的犯罪,或沒直接證明他犯罪。岡野的妻子和子供述了丈夫在案發的5月四日晚7時35分離開公寓, 9時返回的前後情形和丈夫平素的性格及生活情況,這是間接證據;只是,由於妻子作偽證也不能起訴(可以否決證言),因而沒有證據能力,只能作為某種程度的參考。
佐山道夫的證言是關於同岡野的關係、同幸子的關係,以及岡野同幸子的關係,還有29日晚8時25分打到他房間裡的電話。 從前者的材料可以推斷岡野是&ldo;因嫉妒而犯罪&rdo;,揭示了岡野殺害幸子的動機,但並沒證明犯罪,因此不是直接證據,只能作為瞭解岡野性格的材料。
福地藤子的證言是接到上述電話,同岡野的陳述內容大致相同,只有細微差別。
公寓管理人、香菸店主婦等人的證言也是間接證據;而且由於岡野對那些與犯罪不直接相關的行為並不否認,沒有什麼問題。
剩下的就是岡野在警察署供述後又自己翻悔的自供,這一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要看自供的任意性。
審訊岡野的司法警察(刑事警察)在一審曾經出庭作證。警察作證說,沒作過岡野在法庭上陳述的那種審訊。
岡野在法庭上供述:&ldo;警察對我說,要想早日回家作畫,現在就自首吧,那樣會給檢察官造成好的心證,我們也提出請願書,要求緩期執行;而且,如果你真沒犯罪,法官調查後就會清楚的。警察訓斥我說,要想早日回家工作,就在自首書上蓋印!那時我正惦記著工作,覺得沒有事實法庭上也能調查清楚,就按照警察說的自首了。對作案中不清楚的地方,都是按警察教的說的。&rdo;
對此,有關的警察矢口否認,並作證說,曾經告訴過嫌疑人,在自首之前,可以不說對自己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