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撐的。這個“合適”意味著標準,證據多一點、少一點;證明力度大一點、小一點;或者形式出現變化;種類出現變化;甚至證明方向出現變化等等,都會引起“法律事實”的變化,或者說支撐起來的“法律事實”會不一樣。於是讓“法律事實”發生變化才會成為可能。
這時也許各位看官又會有疑問了:這麼說來,這個“法律事實”似乎具有不確定性,是不是可以理解為,不同的證據可以構建出不同的“法律事實”?
從司法實踐來看,確實如此。於是證據就顯得至關重要了,但是證據的運用卻不具備隨意性,只有合法、合理、充足的證據才能構建出法律認可的事實。而律師的職責往大了說,是要維護公平正義;往小了說,具體到每一個案件,是要正確運用法律手段讓“社會事實”和“法律事實”無限接近。
以上是個人的一些理解和觀點,管中窺豹,一家之言而已。咱們閒言少敘,書歸正傳。
抓住了這個案件的癥結之後,我再回過頭來看一審時王海東的舉證情況,一審時他申請了法律援助,代理人是個法律服務工作者。
從判決書上來看,一審時這個代理人為王海東組織的證據竟然全是圍繞賠償金額來的,什麼傷殘等級報告、醫療費票據、收入證明等等,只顧著證明應該賠多少,似乎他認為只要是確定了賠償金額,被告方就會主動送錢來了!看得我直搖頭,唉,這些基層的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業務素質真是有待提高了,沒那金剛鑽,就別攬瓷器活,美其名曰法律援助,節約了一點點的律師費,損失的卻是一大筆賠償金,這不是害人嗎?
再一看被告方的情況我樂了,被告方分別是包工頭和S單位,各自都有律師代理,而S單位的代理人竟然是瑞子!難怪了,真是一分錢一分貨,這位法律服務工作者哪經得起被告方這倆律師玩兒?
一番詳細論證之後,我基本有信心推翻一審的過錯認定和責任劃分,並把S單位拖出來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當然這信心並不是因為瑞子是S單位的代理人,但如果瑞子二審繼續代理S單位,那這個事情就更好辦。
心裡打定主意之後,我撥通了瑞子的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