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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理論上說,公募基金與私募基金的效率高低是自不待言的。但是,就公募基金向私募基金的過渡而言,要完全遵守自願原則。廣大投資者是自己利益的最好維護者,也是制度創新的主體,同時也是制度受益的主體。從實際出發,只有尊重人民群眾的首創精神,尊重人民群眾的意願,制度創新才能平穩進行,向新制度的過渡才有可能不產生大的振盪。否則,強制廣大投資者放棄契約式基金組織形式,在一個時點上向私募基金形式的有限合夥制過渡,就會產生強烈的逆反心理,會造成事倍功半的後果。我們考慮,過渡的具體路徑如下:管理者首先讓私募基金合法化,並建立起完備的私募基金監管法律法規,規範私募基金的發展。在私募基金的賺錢效應下,使廣大投資者自願投資於私募基金,並接受新法律的約束。
在我國證券市場實現平穩過渡以後,仍然可以允許市場競爭,允許各種組織形式存在,讓它們自由競爭,以實現各種組織主體的最大效能。即使在實現了以公司型基金為主體以後的基金市場,也仍然需要根據時代條件的變化不斷創新,以適應新形勢的需要。
證券市場的總的法律制度應提到議事日程
實現我國基金市場主體組織制度的效率最大化,是改善我國金融市場結構的需要,也是維護投資者利益,強化證券市場投資功能的需要。我國證券市場改革任重道遠。
在五年的時間內,將我國證券監管部門的行政領導、法律專家、證券界精英和私募基金的管理者組成法律起草小組,在借鑑美國等西方發達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基礎上,首先起草一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的總的法律制度規則,然後,交由市場自由討論,經過全民大辯論,最後由立法部門透過。這部法律的主要內容,應該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監管目標的確定。一是對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內部的產權進行界定,這主要涉及管理者、投資者和託管者之間關係的界定。二是要對各種基金與其他經濟實體的外部產權進行界定。基金外部性發揮作用的途徑主要有,透過金融機構信用中介傳遞風險,透過對基金的投資者和投資物件傳遞風險,透過證券市場價格波動傳遞風險。這就需要從以上三個方面對其外部性進行限定,必要時進行適度干預。三是要對各種基金處於公共領域的產權進行界定。對各種基金髮展的方向進行限定,既給予基金開發和利用公共產權的權力,又保留政府對基金的活動效果作出新的產權安排的干預空間。
其二,監管物件的確定。這包括以下幾個方面:① 為保證基金本身的有效運作,應對基金的行為進行限定。 ② 為保證金融體系的安全穩定,對基金的外部性進行監管。將與基金髮生信用關係的有關金融機構納入監管物件,要對基金的組織制度和參與投資的程度進行監管。 ③ 對基金在證券市場上的操作進行制約,嚴懲其欺詐行為。
其三,監管內容的確定。監管的內容包括法律體系、行政監管、風險控制及公司內部治理等四個方面。首先,要確定法律責任範圍。基金的法律責任制度應以民事責任為主,以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為輔。這些責任包括,投資者與基金髮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