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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司法
德國人在總督轄區和東方佔領區辦理的司法工作,或許可以最為清楚他說明他們用以保護本身的利益、抵制當地人民競爭利益的辦法。在那裡,三項基本原則指導著德國人的政策。第一,所有刑事案件和幾乎所有涉、137及德國公民或&ldo;德國國家成員&rdo;、日耳曼人,或日耳曼後裔的民事案件,只能由德國法官根據德國法律加以審判。第二,對佔領當局、對當局所制定的法律、對國家社會黨及其附屬機構,以及對個別德國人和日耳曼族人犯下的某些罪行,不問罪犯的國籍,一概歸德國法院審判。第三,除德國當局特別交辦的比較嚴重的刑事案件外,當地司法機關的職權只限於審理非德國人之間的民事案件和次要的刑事案件。然而,即使如此,當地法院的判決還一定要受到德國法院的審查。
不讓當地法院審判涉及德國利益的案件的這項原則,也適用於西方地區,不過有一些值得注意的例外。在丹麥,在佔領的頭三年裡,根據 1941年1月18日的法令,甚至連對德國武裝部隊進行破壞活動的案件也可以由丹麥法院審判,而在法國被佔領區,軍事法庭可以把他們認為不符合軍事法庭起訴條件的那些反對德國武裝部隊的案件重行發回法國法院去審理。同樣,在荷蘭,如果所犯案件並不重大,而被告又不是德國國民或保護國國民,那麼軍事當局和德國法院都可以把訴訟移交荷蘭法院去辦理。
在丹麥,雖然德國武裝部隊始終沒有放棄由軍事法庭審判那些對德國武裝部隊進行抵抗的案件的權利,但是德國人卻一直不肯在那裡成立德國法庭和行使德國裁138判權。事實上,在佔領後的頭兩年半里,德國軍事法庭的審判主要是一種威脅而不是一個事實。直到1943年8月的&ldo;危機&rdo;發生後,德國軍事法庭才宣判了第一個死刑並予以執行。從那時起,有關破壞的案件,不僅由陸軍軍事法庭審訊,而且也由黨衛隊和警察法庭審訊。
在西方合併區‐‐即歐本、馬爾梅迪與莫雷斯納‐‐1940年7月28日頒布的一道法令將原來的法院全部撤銷,並由德國法院予以接替。這些新設立的德國法院將&ldo;以德國人民的名義&rdo;作出判決。鑑於其他地區的當地法院通常總是&ldo;以法律的名義&rdo;作出判決的,這倒是一個很有趣的情況。主持這些德國法院的法官和出庭的律師需要具備的資格,基本上同在德國本土一樣。在民政長官管轄區,由於缺乏有訓練的德國司法官員,當地司法制度的德意志化工作只得推遲了,因此,就以阿爾薩斯為例,華格納直到1942年1月才能採用德國刑法。經過改組以後,這些地區的司法機構實際上已在柏林德國司法部長的直接控制之下,雖然就下斯蒂裡亞而言,據稱到1944年民政長官(即斯蒂裡亞行政長官)仍然不僅是&ldo;最高首長和立法者&rdo;,而且&ldo;在行政上還主管法院工作&rdo;。139 使當地司法制度德意志化的措施,包括設立德國式的特別法庭,可以由德國司法部長會同德國內政部長,或者由當地的民政長官著手實行。民政長官還得負責使所有的律師具有正確的&ldo;政治態度&rdo;。在盧森堡,至少在佔領的初期,當地民法有一大部分還保留下來(只不過從法文譯成了官方的德文譯本),因此有必要繼續使用當地律師,結果不得不採取一些特別措施,以保證盧森堡律師界中只有可靠的成員才可以開業。根據1940年12月6日的法令,取得律師的資格今後應由民政長官批准。翌年2月,按照德國職業公斷處的方式,成立了律師&ldo;特別榮譽法庭&rdo;。這個法庭有權懲罰&ldo;構成違反在盧森堡組織德國行政機構所帶來的各項義務的行為&rd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