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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凡因事聚眾、將本管、及公差勘事、催收錢糧等項、一應監臨官、毆打綁縛者、俱問罪、不分首從、屬軍衛者、發極邊衛分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為民。若止是毆打、為首者、俱照前充軍為民問發。若是為從、與毀罵者、武職並總小旗、俱改調衛所。文職、並監生、生員、冠帶官、吏典、承差、知印、革去職役為民。軍民舍餘人等、各枷號一個月發落。其本管、並監臨官、與軍民人等、飲酒賭博宿娼、自取者、不在此例。
【佐職統屬毆長官】
凡本衙門首領官、及所統屬官、毆傷長官者、各減吏卒毆傷長官二等。佐貳官毆長官者、又各減二等。減罪輕者、加凡鬥一等。篤疾者、絞。死者、斬。
【上司官與統屬官相毆】
凡監臨上司、佐貳首領官、與所統屬下司官品級高者、及與部民有高官、而相毆者、並同凡鬥論。若非相統屬官、品級同、自相毆者、亦同凡鬥論。
【九品以上官毆長官】
凡流內九品以上官、毆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六十、徒一年。折傷以上、及毆傷三品以上、若五品以上毆傷三品以上官者另加凡鬥鬥傷二等。
【拒毆追攝人】
凡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而抗拒不服、及毆所差人者、杖八十。若傷重、至內損吐血以上、及本犯重者。各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篤疾者、絞。死者、斬。
【毆受業師】
凡毆受業師者、加凡人二等。死者、斬。
【威力制縳人】
凡爭論事理、聽經官陳告。若以威力制縳人、及於私家拷打監禁者、並杖八十。傷重、至內損吐血以上、各加凡鬥傷二等。因而致死者、絞。若以威力主使人毆打、而致死傷者、並以主使之人為首。下手之人為從論、減一等。
一在京在外無藉之徒、投托勢要、作為心腹、誘引生事、綁縳平民、在於私家拷打、脅騙財物者、枷號一個月、發煙瘴地面充軍。
【良賤相毆】
凡奴婢毆良人者、加凡人一等。至篤疾者、絞。死者、斬。其良人毆傷他人奴婢者、減凡人一等。若死、及故殺者、絞。若奴婢自相毆傷殺者、各依凡鬥傷殺法。相侵財物者、不用此律。
○若毆緦麻小功親奴婢、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各減殺傷凡人奴婢罪二等。大功減三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絞。過失殺者、各勿論。
○若毆緦麻小功親僱工人、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各減凡人罪一等。大功減二等。至死、及故殺者、並絞。過失殺者、各勿論。
【奴婢毆家長】
凡奴婢毆家長者、皆斬。殺者、皆凌遲處死。過失殺者、絞。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毆家長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絞。傷者、皆斬。過失殺者、減毆罪二等。傷者、又減一等。故殺者、皆凌遲處死。毆家長之緦麻親、杖六十、徒一年。小功、杖七十、徒一年半。大功、杖八十、徒二年。折傷以上、緦麻、加毆良人罪一等。小功、加二等。大功、加三等。加者、加入於死。死者、皆斬。
○若僱工人、毆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折傷者、絞。死者、斬。故殺者、凌遲處死。過失殺傷者、各減本殺傷罪二等。毆家長之緦麻親、杖八十。小功、杖九十。大功、杖一百。傷重、至內損吐血以上、緦麻小功、加凡人罪一等。大功加二等。死者、各斬。
○若奴婢有罪、其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不告官司、而毆殺者、杖一百。無罪而殺者、杖六十、徒一年。當房人口、悉放從良。
○若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毆僱工人、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