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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本不同謀、相遇共盜、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為首。餘為從論。
○其知人略賣和誘人、及強竊盜後而分贓者、計所分贓、準竊盜為從論。免剌。
○若知強竊盜贓而故買者、計所買物、坐贓論。知而寄藏者、減一等。各罪止杖一百。其不知情誤買、及受寄者、俱不坐。
一各處大戶家人佃僕、結構為盜、殺官劫庫、劫獄放火、許大戶隨即送官追問。若大戶知情故縱、除真犯死罪外、其餘徒流杖罪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各充軍。
一凡皇親功臣、管莊家僕佃戶人等、及諸色軍民大戶、勾引來歷不明之人、窩藏強盜二名以上、竊盜五名以上、坐家分贓者、俱問發邊衛充軍。若有造意共謀之情者、各依律從重科斷。幹礙勛戚、參究治罪。
一各處無藉之徒、引賊劫掠、以復私讎、探報訊息、致賊逃竄者、比照奸細律條處斬、梟首示眾。
一知強竊盜贓、而接買受寄、若馬騾等畜、至二頭匹以上、銀貨坐贓至滿貫者、俱問罪、不分初犯再犯、枷號一個月發落。若三犯以上、不拘贓數多寡、與知強盜後、而分贓至滿貫者、俱免枷號、發邊衛充軍。
一弘治十八年、三月初四日、節該欽奉孝宗皇帝聖旨、今後捕獲強盜、不許私下擅自拷打、俱送問刑衙門、務要推究得實。若徇情扶同、致有冤枉、一體重罪不饒。欽此。
【共謀為盜】
凡共謀為強盜、臨時不行、而行者卻為竊盜。共謀者分贓。造意者、為竊盜首。餘人並為竊盜從。若不分贓。造意者、為竊盜從。餘人並笞五十。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為竊盜首。
○其共謀為竊盜、臨時不行、而行者為強盜。其不行之人、造意者分贓、知情不知情、並為竊盜首。造意者不分贓、及餘人分贓、俱為竊盜從。以臨時主意、及共為強盜者、不分首從論。
【公取竊取皆為盜】
凡盜、公取竊取皆為盜(公取、謂行盜之人、公然而取其財。竊取、謂潛形隱面、私竊取其財、皆名為盜)。器物錢帛之類、須移徙已離盜所、珠玉寶貨之類、據入手隱藏、縱未將行亦是。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勝、雖移本處、未駝載間、猶未成盜。馬牛駝騾之類、須出闌圈、鷹犬之類、須專制在已、乃成為盜(若盜馬一匹、別有馬隨、不合併計為罪。若盜其母而子隨者、皆並計為罪)。
【起除剌字】
凡盜賊曾經剌字者、俱發原籍、收充警跡。該徒者、役滿充警。該流者、於流所充警。若有起除原剌字樣者、杖六十、補剌。
〖人命〗
【謀殺】
凡謀殺人、造意者、斬。從而加功者、絞。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殺訖乃坐。
○若傷而不死、造意者、絞。從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
○若謀而已行、未曾傷人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者、各杖一百。但同謀者皆坐。
○其造意者、身雖不行、仍為首論。從者不行減行者一等。
○若因而得財者、同強盜不分首從論、皆斬。
【謀殺制使及本管長官】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謀殺、及部民謀殺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謀殺本管指揮、千戶、百戶、若吏卒謀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已行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已傷者、絞。已殺者、皆斬。
【謀殺祖父母父母】
凡謀殺祖父母、父母、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者、皆斬。已殺者、皆凌遲處死。謀殺緦麻以上尊長。已行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已傷者、絞。已殺者、皆斬。
○其尊長謀殺卑幼、已行者、各依故殺罪、減二等。已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