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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中華帝國公民有操外國語者,不得以立法及行政手續,妨害其民族性之自由發展。在教育上,內政及司法上使用其母語時,不得干涉。
第十四條 人身之自由不得侵犯。凡用公共權力以妨害或褫奪人身之自由者,惟依法律始得為之。
凡被褫奪自由之人,最遲應於翌日受通知,由何官署,以何理由下令將其自由褫奪,並應立予其人以機會,使對於被奪自由提出抗辯。
第十五條 中華帝國公民之住宅為其自由居處,不得侵犯,其例外應依法律為之。
第十六條 無論何種行為,非在行為之前已有法律規定處罰者,不得科以刑罰。
第十七條 書信秘密以及郵政、電報、電話之秘密,不得侵害,其例外惟依據帝國法律始得為之。
第十八條
中華帝國公民,在法律限制內,有用言語,文字,印刷,圖書或其他方法,自由發表其意見之權,並不得因勞動或僱傭關係,剝奪其此種權利。如其人使用此權利時,無論何人,亦不得妨害之。不得施行檢查。惟對於電影,得依據法律,酌設相當規定。又為防止淫褻文書之發行,及於公開展覽及演藝時為保護青年起見,得以法律處置之。
第十九條 婚姻為家族生命及民族生存增長之基礎,受憲法之特別保護,並以男女兩性平權為本。
產婦得要求保護及扶助之。
第二十條 教育子女,使之受身體上、精神上及社會上美格,為父母之最高義務及自然權利。關於其實行,由政治機關監督之。
第二十一條 私生子之身體上、精神上及社會上之進展,在立法上,與嫡生子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條 應保護青年,使勿受利用及防道德上、精神上及體力上之荒廢。
國家及公共團體對此亦應有必要之裝置,以達其保護之目的。
出於強制之保護處置,惟依據法律始得為之。
第二十三條 中華帝國公民不必報告官署及得特別許可,有和平及無武器集會之權。
露天集會,依據帝國法律,有報告官署之義務。其直接危害公共治安者,得禁止之。
第二十四條 中華帝國公民,其目的若不違背刑法,有組織社團及法團之權。此項權利不得以預防方法限制之。
宗教上之社團及法團,得適用本條規定。
社團得依據民法規定,獲得權利能力。此項權利能力之獲得,不能因該社團為求達其政治上、社會上、宗教上目的而拒絕之。
第二十五條 選舉自由及選舉秘密應受保障,其詳細另以選舉法規定之。
第二十六條 中華帝國公民有以書面向該管官署或議會請願或抗告之權利。此權利得由一人或由多人行使之。
第二十七條 中華帝國公民有以書面向該管官署或議會請願或抗告之權利。此權利得由一人或由多人行使之。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及行政區,在法律規定內,有行政自主權。
第三十條 中華帝國公民,不分差別,均得依法規定,按其才能及其勞績,准予充任官吏。反對女子服官之例外規定,應完全廢止。
官規大綱,以帝國法律定之。
第三十一條
官吏之任用,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皆為終身職。養老金及遺族撫養全,另以法律定之。官吏既得之權利,不得侵害。關於金錢上之權利,得向法院起訴。
惟依法律規定及程式,始得將官吏暫行免職,停職或退職,或降任於薪俸較低之他職。
官吏職務上之懲罰判決,得上訴可能時,應予再審。其在官吏人事檢查簿中,擬登決不利於該官吏事實時,應先予該官吏發表其對於此事實之意見之